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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儿童不只是幼儿园的职责

作者:陶金玲 发布时间:2019.07.07
中国教育报

近日,《中国教育报》“依法治园”栏目刊登《杜绝幼儿园校车危险驾驶》文章后,让笔者对案件产生深深的忧虑和思考。对于幼儿园校车安全问题,正如文章所言“幼儿园存在校车本身就是一个悖论”,我们不应该把责任全部划归给幼儿园。

2001年出台的《幼儿园教育指导纲要(试行)》强调:“幼儿园必须把保护幼儿的生命和促进幼儿的生命健康放在工作的首位。”随后2002年教育部颁发了《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并将每年3月最后一周的周一定为学生“安全教育日”。2012年颁布实施的《幼儿园教师专业标准(试行)》再次强调:“将保护幼儿生命安全放在首位。”2016年出台的修订版《幼儿园工作规程》增列“幼儿园的安全”一章,对“幼儿园的安全”作出了明确规定。

确实,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教师应负有安全教育责任、安全告知责任、安全告诫责任、安全防范责任、及时救护责任。教师应严格遵守幼儿园一日活动安全组织流程,认真履行安全职责,防患于未然。但与此同时,家长作为儿童的法定监护人,负有不可推卸的安全职责,即安全教育职责、异常情况告知职责、监护管理职责、往返园所的安全职责和参与教育职责。《幼儿园工作规程》明确规定:“入园幼儿应当由监护人或者其委托的成年人接送。”一方面,家长要负责按时接送子女入园离园,做到不早到、不迟到、不早退、不旷课,因病因事履行请假手续,获得教师批准;家长要全面负责子女往返园所的安全,确保往返途中不乘坐“三无”车辆,不乘坐超载、超速车辆,杜绝子女在往返途中安全事故的发生。另一方面,幼儿园应取消校车接送,以确保儿童安全。

笔者曾对全国多地园长、分管园长、教师、家长等做了系列预访谈,在预访谈的基础上进行问卷调查和数据分析,并进行了有针对性的深度访谈,就一些细节问题和敏感性问题进行了追问,同时发动学员收集幼儿园安全事故案例。通过对回收的485份有效问卷的分析,我们发现,儿童安全如今成为教师最为焦虑的事情,其中49.1%的教师处于焦虑状态,有29.7%的教师处于非常焦虑状态,这意味着近八成的幼儿教师在为幼儿的安全“担惊受怕”。在访谈中,园长、教师普遍认为儿童安全问题让他们胆战心惊,如履薄冰。这种“安全焦虑”不仅成为幼儿教师身心健康的隐形杀手,更导致部分幼儿园“因噎废食”、为规避安全风险只以安静型活动为主,致使运动型活动严重缺失,直接影响了幼儿的健康发展。

捷克著名的教育家夸美纽斯说过:“儿童比黄金更为珍贵,但比玻璃还脆弱。它是易于被震荡和受伤的,甚至成为不可补偿的损伤。”儿童因身心稚嫩,是社会中最需要帮助、关爱和保护的弱势群体。儿童保护是对受到和可能受到暴力、忽视、遗弃、虐待和其他形式伤害的儿童提供的一系列旨在救助、保护和服务的措施,旨在使儿童能够在安全的环境中健康成长。

1959年11月20日《儿童权利宣言》获得联合国大会通过,《宣言》规定“儿童应当受到特别的保护”“并且以此为目的而制定的法律,应当以儿童最大利益为首要的考虑因素”。同时,《宣言》特别强调:“儿童的最大利益应成为对儿童的教育和指导负有责任的人的指导原则;儿童的父母首先负有责任。”1989年11月20日联合国大会通过了被称作是当代新儿童宪章的《儿童权利公约》。《公约》要求各成员国在国内的立法和司法中,应考虑“儿童至上”精神的贯彻及适用,同时必须采取措施和制定相应的程序,使本国儿童的权利得以真正实现。

我国于l990年8月29日签署《儿童权利公约》,1992年3月1日正式生效。为了保护儿童的身心健康,保障儿童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我国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于1991年9月4日公布,后又多次修订。《未成年人保护法》明确规定了家庭保护、学校保护、社会保护与司法保护责任,明晰了儿童保护责任和法律义务,构建了协同联动式“儿童安全防护网”。

明确儿童安全责任,实施全方位儿童保护应成为社会共识。儿童的安全与保护不仅是教师的职责,更是家长和社会的共同职责。对儿童的幸福负有责任的社会、家庭、学校、幼儿园,作为护花使者的母亲、父亲、教师以至所有的成人,都应当担负起儿童成长的安全保护责任:保护儿童,人人有责!

(作者系南通大学教授)

《中国教育报》2019年07月07日第2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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